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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區(qū)新橋律師如何認定襲警罪?

法律知識 2022-06-01 10:05:513452策法網
【導讀】特殊關系的基本特征是,甲法(刑罰法規(guī))記錄了乙法條的所有特征(或要素),但同時至少包含一個進一步的特殊特征(要素),使其與乙法條不同。換句話說,特殊法條的適用是基于完全符合普通法條的構成要件。因為第五款的法定刑比第一款重, 因此,襲警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符合第一款規(guī)定為前提。此外,第五款必須具備表明非法增加(更重

  

  特殊關系的基本特征是,甲法(刑罰法規(guī))記錄了乙法條的所有特征(或要素),但同時至少包含一個進一步的特殊特征(要素),使其與乙法條不同。換句話說,特殊法條的適用是基于完全符合普通法條的構成要件。因為第五款的法定刑比第一款重,因此,襲警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符合第一款規(guī)定為前提。此外,第五款必須具備表明非法增加(更重)或責任增加(更重)的因素。第一,行為對象僅限于人民警察,行為妨礙警察職務;第二,行為手段僅限于暴力襲擊。這兩個特殊特征仍然符合第一款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但這只是形式上的兩個特征。本質上,很難認為第一個特征表明行為的非法增加。一方面,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看,由于我國警察職務的內容較多,很難認為警察職務比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更重要;而且,在警察處理犯罪事務時,即使不使用暴力和威脅手段,第三方的妨礙通常也可能成立更嚴重的犯罪。另一方面,從行為對象來看,不能認為受過特殊訓練的警察的身體需要刑法的保護。因此,只有認為暴力襲擊在襲警罪中的構成標準高于第一款的暴力要求時,才能認為行為人的違法程度比第一款更嚴重。
 

  如何處理不妨礙執(zhí)行職務的暴力襲警?

  假如認為《刑法》第277條第1款是普通條款,第5款是特殊條款,那么成立襲警罪就要符合第1款的規(guī)定。但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第五款并沒有像第一款那樣明確要求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如果說第一款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只是對行為時間和對象的要求,而不是對行為結果的要求,即第一款規(guī)定了抽象危險犯,那么第五款和第一款只是文字表達的區(qū)別。但是在這篇文章中,事實并非如此。
 


 

  在規(guī)定暴行罪和脅迫罪的德日刑法中,由于妨害公務罪的法定刑僅略高于暴行罪和脅迫罪,只要對公務員實施的暴力具有阻礙職務執(zhí)行的抽象危險,就可以說明阻礙公務罪法定刑的合理性。即便如此,強烈的觀點也要求暴力,脅迫足以阻礙公務,避免特殊保護公務員的嫌疑。但在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暴行罪、脅迫罪的情況下,如果將妨害公務罪理解為抽象危險犯,無異于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明顯高于普通人的特殊保護,似乎存在不當行為。只有把妨害公務罪理解為具體的危險犯,才能為妨害公務罪提供合理的依據(jù)。
 

  從第277條第1款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暴力、威脅是手段行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是目的行為和結果。對依法執(zhí)行職務形成障礙,意味著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設置障礙,使得執(zhí)行職務更加困難,但不要求客觀上導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無法執(zhí)行職務。因此,在我國,妨害公務罪是具體的危險犯,而非抽象的危險犯。
 

  由于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妨害公務罪是具體的危險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構成要件不能理解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時,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而應當理解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使用暴力和威脅方法無法或者難以依法執(zhí)行職務。
 

  因此,一方面,行為人只能阻礙具體的職務行為,否則不可能造成阻礙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具體危險。例如,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加一般會議的過程中,行為人對其實施暴力或者威脅的,不應當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另一方面,只有正在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和準備立即開始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才是妨礙公務罪的對象。另一方面,如果職務行為已經完成或者國家工作人員中途休息,行為人的暴力威脅行為不能成立妨害公務罪。例如,當工商管理人員調查個體商販是否在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時,行為人對工商管理人員施加暴力,導致調查行為無法或者難以進行的,構成妨害公務罪。但工商管理人員做出處理決定后準備返回單位時,行為人對工商管理人員實施暴力的,由于公務已經執(zhí)行,行為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只能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由于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具體危險犯,作為特殊條款的第五款,其適用必須以符合普通條款為前提,抽象危險犯不能滿足具體危險犯的構成要求,因此第五款的適用是以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為前提的。換句話說,只要承認第五款是第一款的特殊條款,就必須增加不成文的要素——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如果行為人對警察實施暴力,但不妨礙警察履行職責,則不成立襲警罪或者妨礙公務罪,只能給予治安處罰。
 

  如何處理以威脅性手段妨礙警察執(zhí)法?

  誠然,采用威脅手段妨礙警察履行職責的做法不可能符合《刑法典》第277條第5款。關鍵在于第277條第1款是否適用于此類行為?換句話說,是否可以認為第5款將對警察職務的保護完全與第1款分開,并認為,只有符合第5款所列成立條件的行為以襲警罪論處;不符合第5款規(guī)定的行為,即使符合第1款的規(guī)定也不能被視為妨礙公務罪?
 

  如僅從字面意義和形式法條關系來看,也可以認為,刑法典對第5款作了規(guī)定,只要對依法行使職責的警察實施暴力攻擊,就可視為抽象危險犯,即便未妨礙警察行使職務,也構成襲警罪,但對使用威脅方法阻礙警察履行職責的,不構成犯罪。由于警察均為受過特別訓練的人,一般都有排除妨害能力的權力性公務,因此,對于威脅手段妨礙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不以妨害公務罪論處,也并非不可能。
 

  但這樣的解釋并不符合立法精神。一方面,在《刑法典修正案(九)》中增加"襲警從重"條款之前,利用威脅手段阻礙警察履行職責,不加懷疑地構成妨害公務罪;在《刑法典修正案(九)》增加"襲警從重"條款后,對于妨礙警察執(zhí)行職務的暴力襲擊警察,應從重處罰。根據(jù)《刑法典修正案(十一)》,一旦發(fā)生襲擊,就沒有理由僅僅懲罰暴力襲警行為,而不懲罰使用威脅手段妨礙警察履行職責的行為。換句話說,《刑法典修正案(十一)》僅僅提高了對暴力襲警的法定刑,而沒有提高襲警使用威脅性手段的法定刑,也不意味著不懲罰后者。
 

  利用威脅性手段來阻撓警察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屬于妨害公務罪,與實際情況不符。盡管警方經過特殊訓練,但并不意味著使用任何威脅性手段就不會妨礙警察履行職責。比如,多名行為人用兇器對警察進行威脅,完全有可能妨礙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甚至可能造成犯罪。例如,肇事者通過對物暴力對警察施加威脅,就足以妨礙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在此情況下,此類行為是無可厚非的。無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以威脅性手段阻礙警察履行職責,均構成犯罪。相對于其它國家,我國警方處理的案件更多,38既然如此,我們沒有理由不懲罰使用威脅性手段阻撓警察工作。
 

  鑒于《刑法典》第227條第5款是第1款的一項特殊條款,因此,暴力攻擊警察妨礙執(zhí)行警察職務,構成襲警罪。用威脅法阻礙警察依法履行職責,不構成襲警罪,但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無論是暴力攻擊還是威脅手段,都需要判定客觀行為是否造成了妨礙公務的特定危險,而不能把針對警察職務的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看作抽象的危險犯。鑒于襲警罪在專門條款中規(guī)定了加重構成要件,因此應判定襲警行為是否符合加重構成要件。
 

  如何認定“暴力襲擊”人民警察?

  對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實施“暴力襲擊”,是襲警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正是該要件使襲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務罪。那么,“暴力攻擊”該如何被理解?據(jù)日本刑法理論所知,暴力可分為四種類型:一種是最寬泛的暴力(暴行),一種由不正當?shù)奈镔|(物質力量)所構成的各種情況(物質力量)。因此,暴力可分為對人暴力和對物暴力。另一種是廣義上的暴力,即不法對人行使有形力量,但并不要求對人體直接行使。甚至對事物也會有實際的力量,但是它對人的身體產生強烈的物質影響,也構成暴力(間接暴行)。在這里,廣義的暴力包括直接暴力和間接暴力。第三,狹義上的暴力,是指對肉體上的不法作用力。第四,最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一個人的肉體施加實際的力量,使對方無法抗拒。
 

  有人認為,間接暴力和對物的暴力行為都可以視為暴力襲擊。對此,筆者認為,這一擴大襲警罪成立范圍的觀點,可能與我國刑法未將暴行罪規(guī)定為“襲警從重”與襲警罪的立法不協(xié)調。第一,間接暴力盡管屬于暴力行為,并可構成妨害公務罪,但是,如果把暴力襲警也包括間接暴力,那么很難說明“襲警從重”和襲警罪的法定刑重于妨礙公務罪。第二,對物暴力最多只能構成對警察的脅迫,而刑法第277條第5款并未涵蓋脅迫行為。認為暴力侵害是暴力襲擊行為,不僅很難證明行兇罪的處罰依據(jù),而且還存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行為。
 

  若將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款規(guī)定的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行為包括間接暴力,本論文對此表示肯定。因為,盡管我國的妨害公務罪屬于特定危險犯,但并不意味著該罪行的暴力行為僅限于狹義暴力。首先,間接暴力與威脅相比足以妨礙公務。但是,在我國,不是只有間接的暴力就構成妨害公務罪,必須具體判定暴力行為是否妨礙國家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因此,間接暴力在妨害公務罪中被認定為暴力行為,不能不當擴展。然而,襲警罪的暴力行為不應包括間接暴力,換言之,襲警犯罪中的暴力攻擊行為僅限于對警察的身體施加暴力(直接暴力),并且必須具有突發(fā)性。(1)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暴力攻擊"的構成標準高于第1款的暴力規(guī)定,因此對警察職務的阻礙更大,因此,襲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礙公務。在這種情況下,襲警罪中的暴力和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的解釋是不可取的。將妨礙公務罪中的暴力包括直接暴力和間接暴力,而襲警罪中的暴力只限于直接暴力,這一點被視為完全協(xié)調的。(2)第277條第5款并不是簡單地用"暴力手段阻撓…",而是用來表達"暴力攻擊"。按照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攻擊就是突然打擊,而非突發(fā)性的對人的暴力行為,不應視為“暴力攻擊”。“突然發(fā)生對人的暴力”,是指在警察對行為人缺乏防范的情況下,行為人對警察實施了直接暴力。(3)"暴力攻擊"只能是在不存在消極抵抗的情況下,主動攻擊警察個人。比如,多名警察為了拘捕行為人,分別用手腳將行兇者抬上警車時,行為人為了掙脫而甩手蹬腳。即便是對警察身體形成直接暴力,也不能把這一純粹的消極“抵抗”視為襲警罪。
 

  總之,犯罪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實施間接暴力,即使是針對物暴力或針對第三人的暴力,也是如此,但是并未直接影響到警察身體,不能將其作為暴力攻擊進行評價,只構成妨害公務罪(以妨礙執(zhí)行職務為前提),不構成襲警罪。犯罪人對警察有直接暴力行為,但不是突然性的,也僅構成妨害公務罪。另外,單純抵制警察行為不屬于“暴力襲警”,不構成襲警罪,也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上海青浦區(qū)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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