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產(chǎn)律師代理某公司與李某的房屋合同糾紛
審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 752 號
案 由: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3 年 06 月 19 日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 752 號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
委托代理人張艷郁,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益民,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勤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艷郁,被告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曾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上海市東余杭路××號后門(公平路××號)房屋出租給被告,租期至 2012 年 11 月 19 日屆滿。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房未果,故起訴要求被告搬離該房,將該房交還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 69.04 元的兩倍計算,支付自 2012 年 11 月 23 日起至交還該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
被告李××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請。被告起先與原告的前身上海第一橡膠機械廠簽約承租該房,經(jīng)營永久修車行。與原告簽約期間,被告數(shù)次大修該房?,F(xiàn)原、被告的合同已到期,被告不要求原告補償維修費、裝修費,只希望與原告續(xù)約,愿意適當漲房租,但被告再付租金原告不收。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 年 11 月 16 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出租給被告上海市東余杭路××號后門(公平路××號)房屋經(jīng)銷自行車,實測建筑面積 30 平方米,是續(xù)租,租賃期自 2011 年 11 月 20 日起至 2012 年 11 月 19 日止;租賃期滿,原告有權(quán)收回該房,被告應如期返還;月租金為 2,100 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賃保證金 4,200 元、水電保證金 200 元,租賃關(guān)系終止時,保證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約定由被告承擔的費用外,剩余部分無息歸還被告;被告應在租期屆滿后 3 日內(nèi)返還該房,逾期返還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應按 2 倍日租金(以年租金除以 365 天計算日租金)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間的使用費。原、被告并在補充條款中約定:租賃期滿后,被告應無條件搬遷,原告不承擔被告任何費用和損失(包括但不限于裝修費用等)。
2012 年 11 月中旬,原告書面通知被告:“我方已于 2012 年 8 月 24 日通知貴方不再續(xù)租,現(xiàn)再次通知貴方,我方將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與貴方完成交接手續(xù),并結(jié)清費用。”合同期限屆滿后,因被告未搬出承租房,原告涉訟。
另查明:上海市東余杭路××號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上海第一橡膠機械廠,隸屬于上海輕工機械公司,該公司變更為上海輕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后,上海第一橡膠機械廠被注銷。2008年后,上海輕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原告。
審理中,原告堅持訴訟請求,表示該房有新的規(guī)劃,故要收回,不同意與被告續(xù)約;認為原告已完全履行出租義務,合同約定維修義務、裝修費用均由被告自己承擔;被告已付的房屋租賃保證金 4,200 元、水電保證金 200 元同意抵扣房屋使用費。被告則堅持辯稱意見。雙方各執(zhí)己見,本院調(diào)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主體變更證明及工商資料、《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條款、通知,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租期屆滿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續(xù)約,則被告應按約于租期屆滿后 3 日內(nèi)返還承租房。被告至今未搬出該房,原告要求其搬離、返還房屋,并按日租金的兩倍計算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訴訟請求,以及以被告已付的保證金抵充房屋使用費的意見,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7 日內(nèi),被告李××應攜其物品遷出上海市東余杭路××號后門(公平路××號)房屋,并將該房返還給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7 日內(nèi),被告李××應按日租金 69.04 元的兩倍計算,向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 2012 年 11 月 23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
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 7 日內(nèi),原告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被告李××房屋租賃保證金 4,200 元、水電保證金 200 元,共計 4,4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15 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
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勤彥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管西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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