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區(qū)動遷律師代理支付拆遷補償安置款糾紛案
審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08號
案 由: 共有糾紛
裁判日期: 2011年03月23日
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011)虹民三(民)初字第208號
原告劉××。
委托代理人武XX,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芬。
委托代理人莊×。
被告莊×。
委托代理人任玉紅,上海睿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與被告朱×芬、莊×共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的委托代理人武XX,被告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莊×,被告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訴稱:原告系被告朱×芬的母親,系被告莊×的外婆。上海市東大名路××××弄××號系朱×芬承租的公房,2008年該房列入動遷范圍,此前原、被告因該房居住條件差而一起在外借住。2009年4月3日,朱×芬與動遷單位簽訂動遷協(xié)議,朱×芬領取了動遷補償款86萬元,并以二被告名義購買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莘松路××××弄××××號××××室商品房。二被告購房后不同意原告居住,原告只得入住養(yǎng)老院。動遷協(xié)議明確原、被告為動遷安置人員,原告享有動遷補償權利,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動遷補償款28萬元。
被告朱×芬、莊×辯稱:東大名路房屋系朱×芬的丈夫單位于1992年分配給二被告一家三口居住的,原告從未居住過。2004年11月,原告提出要將戶口遷入東大名路房屋,并稱將來房屋動遷,可為二被告多爭取動遷利益,其不要動遷款也不要房屋。因原告無人照顧,二被告應原告二女兒朱×娣的要求,自2005年起住入朱×芬位于上海市古美西路×××弄×××號×××室房屋照顧原告,并非在外借房居住。原告的動遷份額主要是考慮朱×芬聾啞殘疾因素,原告從未提出分割動遷款要求,也未要求居住二被告購買的莘松路房屋。動遷協(xié)議是朱×芬簽訂的,動遷款也是朱×芬領取的,與莊×無關,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劉××與被告朱×芬系母女,被告朱×芬與被告莊×系母女。上海市東大名路××××弄××號系朱×芬承租的公房,內(nèi)報有原、被告三人戶口。2009年4月,東大名路房屋動拆遷,朱×芬與動遷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動遷單位確定拆遷補償安置人員為原、被告三人。朱×芬領取拆遷補償安置款共計860,471元,其中包括①貨幣補償款264,723.29元;②口徑補貼款362,647.71元;③獎勵費速遷費4萬元;④自購房補貼款119,600元;⑤搭建補貼款5,000元;⑥裝潢補貼款18,000元;⑦搬家補助費500元;⑧朱×芬殘疾補貼款2萬元;⑨原告高齡補貼款1萬元、⑩原告大病補貼款2萬元。朱×芬用拆遷補償款購買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莘松路××××弄××××號××××室房屋(建筑面積88.56平方米),產(chǎn)權登記在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分割拆遷補償安置款。
另查明:原告未在東大名路房屋實際居住,其現(xiàn)居住于福利院。
上述事實,有租用公房憑證、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上海市房地產(chǎn)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chǎn)權人信息、本院向動遷單位所做調(diào)查筆錄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東大名路房屋動遷,動遷單位確定原、被告三人為動遷安置人員,故原、被告均享有動遷安置利益。二被告主張原告的動遷份額系考慮朱×芬聾啞殘疾因素而給予的,原告許諾將動遷所得增與其,因證據(jù)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分割拆遷補償安置款,應予支持。朱×芬用拆遷補償安置款購買了莘松路房屋,二被告為共有產(chǎn)權人,故應共同承擔給付責任。拆遷補償安置款中指向補貼應由所指向的對象取得,即原告高齡補貼款及大病補貼款歸原告所有,朱×芬殘疾補貼款歸朱×芬所有,搬場費、搬場獎勵費歸實際搬遷人所有,搭建款、裝潢補貼款歸出資人所有,自購房補貼款歸購房人所有,其余款項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芬、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支付原告劉××拆遷補償安置款2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負擔393元,二被告負擔2,3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 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范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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