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刑事犯罪律師: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手段
“以其他方式掩蓋、隱瞞”行為是刑法修正案第六條對該罪增設的新行為。那么對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你了解多少呢?快來和深圳刑事犯罪律師一起看看吧。
任何替人隱瞞、轉移、購買、出售以外的手段,本質上都是隱瞞或者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手段,都屬于“以其他手段隱瞞”的隋式。
根據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于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精神,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處理:
(1)買賣、介紹買賣、出賣的。
(2)拆卸、組裝或裝配;
(3)修改發(fā)動機號和車輛識別代碼;
(4)改變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觀的;
(5)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車輛合格證、號牌等與機動車有關的證明、憑證的;
(6)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車輛合格證、號牌等與機動車有關的證明、憑證的。
一、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體。
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活動所得、犯罪研究所得收益罪的主體是一般企業(yè)主體而非一個特殊教育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工作單位。
四。隱瞞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觀方面。
二、隱匿、隱匿犯罪收益罪是主觀故意
掩飾、隱瞞自己犯罪活動所得、犯罪研究所得收益罪的主觀因素方面我們必須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犯罪行為所得數據及其發(fā)展產生的收益而仍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進行銷售或以其他教學方法可以掩飾、隱瞞。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結果及其工作產生的收益的,不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
三、明知之內容
這里的“明知”,從內容上看,只是一個要求就是行為人對物品是犯罪活動所得數據及其發(fā)展產生的收益明知,至于行為人對犯罪研究所得信息及其工作產生的收益的持有人是誰、被害人是誰、犯罪的地點、時間管理以及企業(yè)是否有共犯等情況進行是否存在明知,則不可以影響掩飾、隱瞞自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經濟收益罪的成立。“因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的前提下,即使不明知上述教學內容,也能明知行為的危害社會性質與危害評價結果,也能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四、明知之時間
這里的“明知”,從形成一個時間上看,可以是在行為前明知,即事先就知道;也可以是在行為發(fā)展過程中明知,即一開始他們并不可以知道,但在企業(yè)實施進行保管、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行為研究過程中沒有認識到是犯罪活動所得數據及其工作產生的收益。
這個問題的講解暫時到這里,總的來說,如原行為已達到犯罪程度,只有原犯罪成立,不再構成隱瞞、隱瞞犯罪收益或者犯罪收益的犯罪。我們正在建設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越來越重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識大有裨益,無論對個人還是對社會,預防犯罪行為的發(fā)生要比處罰已經發(fā)生的犯罪行為更有價值,更為重要。如果您還有更多疑問,歡迎聯(lián)系我們的深圳刑事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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